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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公司法与香港公司法的对比
· 日期:2008-5-17 8:30:10

 

  内地法律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要求,采取二元方式。其一,《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该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应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该法定资本为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是实收的股本总额。上述注册资本均足额缴纳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方可申请公司注册登记 。其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则采取授权资本制,允许投资者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时间内陆续到位 。对于公司成立后的资本要求,也是采取二元办法。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可依法增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当减少注册资本时,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倘若公司未能清偿或提供担保,公司能否减资,则未予明确 ,此系立法漏洞。而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则不能减少 。上述二元规则,反映了立法者希望在安全和自由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香港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要求,采取授权资本制。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确定。其确定的意义有二:第一,该注册资本是公司名义上最高可募集的股本总额,一旦确定,非经修改公司章程大纲内的资本条款,不得更改。第二,公司注册署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注册收费的基础,除基本注册费外,按千分之六比例收取 。公司的资本分为注册资本(名义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未收资本、准备资本、资本准备等,其中准备资本较有特点。所谓准备资本,是经公司股东特别会议决定,除非公司清盘才予催收的未收资本 。这部分资本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颇有意义。虽然公司可以自由运用所筹得资本,但公司条例规定公司不可随便减损已缴付的资本。对此,《公司条例》及有关判例作了许多限制,如限制公司购买自己发行的股份,禁止附属公司购买控股公司的股份,禁止公司用股本派发股息和红利等 。若公司需减少资本,除须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以外,还得向法庭请求颁令同意,而法庭颁令同意的前提是,所有提出反对的债权人已经得到清偿或得到担保 。这样处理的目的“是要保障公众人士和债权人” 。 

 

  从上述内容来看,在公司资本问题上,两地的法律均考虑了有关自由和安全的因素,不过,在安排上有所区别:内地公司法是通过在公司设立时的法定资本制和实缴资本的规则来保障交易中的安全,避免因资本虚假而造成交易风险,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公司资本的减少可被允许。这体现出的是“在安全前提下的有限自由”的模式(但公司资本减少时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则例外)。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安排却相反,是先考虑资本的自由(授权资本制),再考虑交易的安全(不得减少注册资本)。香港公司法采取的是“在自由的基础上保障安全”的模式。但与内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安排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1)允许准备资本存在,(2)可减少公司资本。比较来看,内地公司法对资本的安排侧重于初始静态资本的确定,力图从公司成立之始就具备确保交易安全的基础,但这种安排却不利于提高资金融通效益,且实际上很难避免因抽逃出资或经营亏损而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对于内地公司法中有关资本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应朝授权资本制方向改进 。香港公司法对资本的安排较自由灵活,看起来似乎容易产生交易的不安全,但可通过动态的资金融通来减小交易风险,并且,通过对投资后的严格监管及允许存在准备资本等措施,从动态结果上来保障交易的安全,这有利于提高资金融通效益。不过,法律似应对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有一定要求,否则,无本经营的风险是难以避免的。 

 

  还应当注意的是,两地法律都考虑到在公司减少资本时,须对债权人加以保护,但保护的程序和方式却有区别:内地公司法采取通知债权人程序,对公司不予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则不置可否,债权人无反对的资格;香港公司法采取法院许可程序,债权人有反对资格,而法院的许可以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为前提。比较而言,香港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只是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在这方面,内地公司法应予以完善。 

 

  (四)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作为组织,必须要有章程。公司章程是有关公司结构的组织大纲及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章程对于公司,犹如宪法对于国家,不可缺少。然而,不同传统的法律对公司章程的规定却有所差异,“英美法将公司章程分为基本章程与附属章程两种,大陆法不作这样的区分” 。这种差异也反映在内地和香港的公司法中。 

 

  内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发起人拟订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发起人姓名及认购的股份数、股东名称和权利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转让出资条件、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职权与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 

 

  香港《公司条例》将公司章程分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章程大纲规定公司的名称、地址、资本、目的、成员责任等对外昭示公司基本情况的内容。章程细则规定公司的成员大会、大会的议事规则、董事的任免、董事权力及职责、董事的议事程序、秘书、印章、帐目等公司内部管理的内容。《公司条例》的附件分别规定了各种公司章程的大纲和细则的范本,公司章程大纲和细则对公司及其成员均有约束力 。 

 

  两相比较,内地和香港的公司章程有以下主要区别: 

 

  在章程结构上,内地公司法采取一元结构,将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集于一体;香港公司法采取二元结构,将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处理。 

 

  在章程内容上,内地公司法的规定较原则,主要列举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香港公司法的要求较具体,尤其是关于公司管理运作程序方面的规则较详细,并提供了一系列公司章程范本。 

 

  在章程的性质和生效方面,内地公司法未予明确规定,但根据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似乎具有合同的性质 ,但在学理上,较多认为是公司的“自治规则”,须经公司登记后方能生效。研究香港公司法的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大纲和细则成为公司与成员以及成员彼此之间的一种合约” ,经公司成员在章程内签署及加盖印章生效。如某个成员违反公司章程,视同违反合约,其他成员可直接对该成员起诉,不必通过公司代表 。 

 

  在章程的独立性和公开性方面,内地公司章程多数随公司成立而须经行政审批,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登记档案,属非完全公开文件,除执法司法人员和律师外,第三人不能查阅。香港公司章程不须经行政审批,但须向公司注册署登记,公司章程是公开文件,第三人可以在公司注册署查阅。 

 

  除上述区别外,与公司章程密切相关的公司行为效力的问题,两地法律的处理也不一样,颇值得研究。公司章程的意义之一在于,界定公司行为的有效空间,提供确定公司行为效力的准则。在这方面,内地公司章程以经营范围规定之,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就是公司的行为能力范围或行为有效的空间。其法律要点是: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行为无效。公司经营范围可经法定程序修改,但须经变更登记。与此相似,香港《公司条例》中规定了公司章程应确定“公司目的条款”(TheObject Clause),超越目的条款的交易便是越权行为(Ultra Vires)而无效。然而,两地法律对此的规定确有差异并反映出不同的背景特点。内地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商品类别和服务项目,每个企业的具体经营范围以一业为主,允许兼营相近项目。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因此,规定经营范围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管理秩序,具有公法的价值。香港法规定公司目的条款的作用旨在保障公司的投资者和交易者 ,具有私法的意义。另外,内地公司的“经营范围”规定的是具体的商品类别和服务项目,不能说明公司的目的或宗旨,且对公司行为的限制较大,对相对人的谨慎注意要求较高。香港公司的“目的条款”表达的是设立公司所追求的目标,虽然该目标也需要许多经营项目来反映,但法律不限制其范围,故“现代的目的条款,几乎都将公司的业务及活动范围划得非常宽广” 。与目的条款有关的是公司权力(Powers),公司权力是用来达到目的的各种方法 。香港1984年修订了《公司条例》,所有于1984831之后成立的公司,都自动享有该条例第7附表所载列的权力。该表载列的权力共26项,其中第1项权力是“经营在公司看来可与其业务一起方便经营的任何其他业务,或经营旨在直接或间接提高公司任何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的任何其他业务,或经营旨在直接或间接使公司任何财产或财产权利成为有利可图的任何其他业务。”可见,公司的行为空间是相当广泛的。比较来看,“经营范围”以实现管理秩序为主,侧重于安全价值;“目的条款”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为主,侧重于自由价值。 

 

  内地在向市场经济方向发展过程中,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公司章程加以合理规范,如增加公司目的(宗旨)条款以指导公司行为和解释公司行为效力;明确公司章程的性质以解决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提供公司章程详细范本以增强公司章程的规范作用等。而所有这些,均应考虑公司行为的自由度和效益性。 

 

  (五)关于公司机构的设计。 

 

  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运作要靠一定的机构来实施完成,公司机构及其运作规则的设计安排是否适当合理,直接关系到公司管理的效率和经营的效益。内地和香港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设计有较大不同。 

 

  内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的设计,总的来说是采取分权制衡原则,运用权力平衡原理,将公司机构分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权力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会,在股份有限公司是股东大会,其职权范围皆由法律规定,主要是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但是,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主要由董事会行使决策权。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又是具体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其职权范围亦由法律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是董事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其职权除法定外,还可由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公司的监督机构是监事会,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公司的财务,其职权除法定外,可由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职权。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 。对于公司机构的议事方式和程序规则,法律规定较简略。 

 

  在香港,对公司的控制及日常管理,通常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为了限制和避免公司董事滥用职权,《公司条例》赋予公司股东召开股东年会,以审议公司事务和对重要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利。每个公司至少应有两名董事,除公司章程细则规定某些董事必须持有指定的股份外,董事无须在公司内持有股份,因此,董事可以是公司的雇员。《公司条例》没有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可授权任何一位或多位董事对外代表公司。公司董事会和董事的职权主要由公司章程细则确定,法律不作具体规定。但对董事的职责,不仅《公司条例》有很多规定,而且公司章程大纲和细则也要规定,并且,董事还负有受信人(信托关系中的受委托人)的职责和成例上的职责 。为解决对公司财务监督的问题,《公司条例》要求每一公司必须于股东年会上委任核数师,核数师应就公司每年的会计帐目制作报告并提交给股东年会 。总的来看,公司机构的职权范围主要是由公司章程细则确定,而公司机构的议事规则及程序,《公司条例》和判例法则有详细的要求 。香港公司法在公司机构设计上没有采取完整的分权制衡和权力平衡规则,而是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管理模式,侧重于管理效率。 

 

  对两地公司法在公司机构方面的主要差异,笔者有以下看法:第一,对于董事和董事会应予以监督是各国公司立法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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