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香港公司合约订立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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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约订立的一般规定
代表公司订立的合约,可按下列方式订立:
1. 如果合约在个人之间订立,并且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盖上印章的,可以由公司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盖上公司印章。 2. 如果合约在个人之间订立,并且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承担合约责任各方签署的,可由公司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根据公司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签署。 3. 对于可以口头方式订立而无须出书面记录的合约,如可以由个人订立,那么可由根据公司明订或默示授权而行事的人代表公司以口头方式订立。 据此订立的合约在法律上有效,并对公司及其续承者以及该合约的所有其它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另外,以上述方式订立的合约,可以以上相同的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公司条例》第32条)。 公司成立前的合约
公司成立前的合约是指在公司成立之前的组建过程中根据需要,以待设立公司的名义签定的合约。一般说来,该合约对成立后的公司无约束力。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成立后的公司履行合约。公司也无权依此合约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约义务。合约的效果只能由签订合约的直接当事人承担。但成立后的公司可以对该合约予以追认。判例及立法表明这种追认具有追溯效力。合约被如此追认后,则代公司订立合约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不得大于假若该人在公司成立后,未获公司授权而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公司订立合约的情况下所须承担的责任。
公司成立后的合约
公司自处长签发注册证书时起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进行业务活动,具有缔约能力。但公司毕竟为一法律上拟制的人。公司的行为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具体到合约的签订上也是如此,成立后公司的合约在签订上有两个要求:代表公司行事的自然人必须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且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所订合约的内容不得超越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范围。就第二个要求而言,如果公司合约超越了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范围,即属越权契约。有时公司签订的合约虽未超出公司章程大纲和公司章程细则,但却超越了公司授权的行为人之权限范围。这类合约,称为"未经授权签订的合约"。此种合约与越权契约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相对无效,可以经公司追认批准而变为有效;后者绝对无效,并不能经股东追认而变得有效。之所以规定未经授权的合约仍可能有效,是因为在现实交易中,与公司交易的对方并不能十分清楚公司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哪怕已查阅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亦如此。在此情况下,固守未经授权签订的合约无效这一原则就很不利于对交易对方的保护,同时有损交易的安全。
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细则会明文规定何人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约,如无此规定,董事局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约。董事局可将这一权力授予某位董事、经理、董事经理行使。经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合约的人或依照规定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约的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约的效力,分以下几种情况予以讨论: 1. 依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约的人所订合约,如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那么自然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司对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予以的限制不易为外人所知,而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已尽适当注意义务未觉察出代表人超出了公司对其代表权限的限制,那么该合约仍有效。公司不得以该合约超出授权而拒不执行之。但公司可在履行合约后,向越权行为人追偿。 2. 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的董事、经理、营业代表即使未得到明确的授权,他们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约对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如:A为甲公司的董事,与乙公司签订了几项合约,但都未经甲公司董事局的批准,甲公司的董事局从未查问过这些合约,并承担了这些合约的责任。最近一次A代表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了一合约,但甲公司拒绝履行。理由是A的行为是未经授权的。法院判决的结果是甲公司必须履行这一合约,因为甲公司以往的行为已表明它对 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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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贸易及海关规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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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和开支的分摊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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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买卖交易所赚取的佣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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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业的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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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公司的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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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利润来源地的基本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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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须缴纳利得税的先决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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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对营商利润征税的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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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应课利得税的特别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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