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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香港商标条例
· 日期:2006-8-28 21:01:13

审查期限
   
新规则就对反对申请而发出的审查报告作出响应一事,订立了不可延长的时限。不过,立法会在知悉商标执业人士的忧虑和意见后,便建议知识产权署和执业人士团体进一步商讨有关问题。虽然知识产权署已对该等讨论作出响应,而且其后亦对新规则作出修订,不过,新规则却收紧了审查时限,执业人士一般需对处长的注册要求作出更佳的响应。
   
申请人须在六个月内对处长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报告作出回应,作出申述的期限可延长三个月,该申述须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或会修订该项申请。假如处长发出进一步审查报告,申请人将须在三个月内使申请符合规定或可要求进行聆讯。假如出现以下情况,这第二次给予的三个月期限可获延长:
    
提出了拒绝该项申请的相对理由,而(一) 该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以取得某有关在先商标拥有人之同意;(二) 该申请人需要额外时间以取得某有关在先商标拥有人的转让;或(三) 须为完成处理待决撤销或无效的法律程序给予时间;
申请人需要多点时间准备用以支持其申请的证据;或 存在其它例外情况支持给予延长期限。
   
在旧条例下,假如注册申请因政府的延误而致使在有关的期限内仍未获接纳,知识产权署会要求申请人继续要求延长期限,并须支付费用。新条例并没修改这项颇具争议性的做法。

卸弃、限制及条件
   
在旧条例下,处长有权绝对接纳或是附加如处长认为适宜的条件、修订、变更或限制而接纳某项申请。新条例改变了这个做法,申请人可卸弃对该商标的任何指明要素的专有使用权利,或同意注册所赋予的权利须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它性质的条件或限制所规限。

刊登公告
   
根据旧条例,假如处长接纳了某商标的注册申请,处长须向申请人给予在政府宪报公布申请的许可。申请人其后须与政府印务局安排刊登公告事宜。新条例对刊登公告的程序作出了大刀阔斧的简化。从今以后,知识产权署会直接以电子形式在互联网上刊登已获接纳的申请。申请人无须再向政府印务局缴付刊登公告的费用,因而可节省不少金钱。

反对时限
   
新规则订立了三个月的反对期。假如知识产权署接获反对该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申请人须在三个月内向处长提交反陈述。新规则在生效前已再作出修改,把提出反对和反陈述的期限改为两个月。知识产权署亦同意新规则包括这独立的两个月期限,在该次讨论中,该署亦同意对审查时限作出修改。

注册的有效期及续期
   
在旧条例下,商标会在注册日期起计的七年内有效,并可于七年期届满后申请续期十四年。新条例规定获注册的商标会在注册日期起计的十年内有效,并可于期满后申请续期十年。 
    
现时的商标如在 2003 4 4 日之前到期续期,则可获予续期十四年。旧条例对单一类别注册所收取的续期费用为四千一百元,新条例的续期费用则为三千元(其后类别的收费为一千五百元)。

合并
  
在新条例下,同一商标的两项或以上注册可合并为单一项注册,条件是已合并的注册会提供相同的保护(例如标准商标、防御商标或证明商标)。如同每一项合并的注册,该合并的注册亦会受到卸弃、限制及条件所规限。在新条例下, 商标拥有人如要就相同的商标作不同类别的注册,无须再像从前般提交多个单一类别的申请,而可藉合并该等注册而省却大量的续期费用,不过,已合并注册的注册日期,会与合并注册中最早的注册日期相同,故此,在考虑合并注册之前必须注意这一点,避免因注册日期改变而损失专有权利?br>? 相同商标的待决申请倘以相同人士之名义而提交,而假如提交的日期相同,则可合并该等注册。

可注册交易
   
新条例引入了有关可注册交易的新概念,包括
转让注册商标;
批予特许;
以注册商标作为抵押而批予任何的抵押权益;
遗产代理人就注册商标作出允许;以及
法院作出命令以转移注册商标。
   
旧法例的注册使用人制度会以规管注册商标的特许的条文所取代。新条例废除从前有关转让和特许的官方要求,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或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允许,须以书面作出,并由转让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或由遗产代理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或由特许的授予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如适用)。
   
虽然条例并没强制性规定必须记录有关转让或特许的交易,但是从今开始我们应提交记录的申请,那么对在并不知悉该项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有冲突的权益的人而言,该项交易便属有效。
   
此外,假如未能迅速提交已记录的申请,则就商标侵犯而追讨损害赔偿的权力便会受到限制。已记录的申请必须在交易日期起计的六个月内提交,否则便必须使法庭信纳在这段期间内提交申请并不切实可行,而申请已在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交。如未能符合以上规定,承让人或特许持有人无权在交易日期与交易的记录日期之间发生的任何侵犯该注册商标的事宜,获得损害赔偿或获得所交出的利润。

因不予使用而撤销注册
   
在旧条例下,某项注册可因某些理由而从注册记录册除去,这些理由包括商标拥有人已有五年或更长时间没有真诚地使用该商标。新条例容许因不予使用为由而撤销商标注册: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已在一段至少三年的连续期内没有真正地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且并没有能成立的理由不予使用。根据过渡性条文,要求撤销在 2003 4 4 日之前已获注册的商标可以不予使用为理由,并引用该三年不予

使用的期限而提出。
   
一般而言,「真正」使用与「真诚地」使用的诠释相去不远,因此必须以真正的商业使用作为决定性因素。另一方面,「能成立的理由不予使用」预料将与旧条例下解释不予使用的「行业的特殊情况」的诠释略有不同。

商标的改动
   
新条例保留了对待决申请中的商标作出修改的选择权,申请人如符合特定的条件便可加入适用于申请人的「标记」。换言之,申请人可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修改待决商标的图示,以加入某在先注册商标的图示。该等修改可加强商标的识别能力。
   
条例亦容许以其它目的作出修订,但该等修订只限于为限制该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改正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改正字眼上或抄印上的错误,或改正明显的错处而作出,而且所作改正须不会对该商标的本质造成重大影响或不会大幅扩展该项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的范围。
   
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拥有人只可对有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的商标作出改动。即使如此,亦只以姓名或名称或地址的改动不会对该商标的本质造成重大影响为限。在这方面,新条例较旧条例更具约束性。新条例规定,只有不会对该商标的本质造成重大的影响的情况下,才可准许对某注册商标的图示作出修订。

商标的侵犯
   
新条例透过扩阔对商标侵犯的涵义而对注册商标拥有人提供较佳的保障。凡符合以下情况:
   
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以下简称「注册货品或服务」),如就与该等注册货品或服务相同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标记;
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就与该等注册货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其它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标志,及使用该被指称侵犯性的标记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就与该等注册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其它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标记,及使用该被指称侵犯性的标记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或
   
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就与该等注册货品或服务并不相同亦不相类似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记、该注册商标驰名于香港,而这商标的使用并无适当因由,且对该商标的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侵犯性物品
   
新条例载列了一系列对注册商标构成侵犯的货品、物料和物品。举例来说,如任何货品或其包装附有任何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而将该标志首次应用时已构成侵犯,则该等货品属侵犯性货品。如任何物料附有任何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而该物料是用于或拟用于标签货品或包装货品,且该项使用会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则该物料属侵犯性物料。

不属侵犯注册商标的例外情况
   
假如某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没有优先普通法权利,或某注册商标的使用是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作出,并涉及:
   
任何人使用他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其业务地点的名称,他的业务的前任人的姓名或名称或他的前任人的业务地点的名称;
   
使用标志以显示质素、数量、原定用途或某货品或服务的其它特性;或
使用该标志以显示某货品或服务的原定用途(例如作为附件或零件之用),则不属侵犯注册商标。
比较宣传
   
在新条例下,只要是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的比较宣传,将不再构成商标侵犯。法庭在决定该商标的使用是否按照诚实做法时,可考虑其认为相关的因素,包括该使用是否对该商标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是否对该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造成损害,或该使用是否会欺骗公众。

商标侵犯的补救
   
就商标侵犯而可获得的济助与旧条例的相同,包括损害赔偿、强制令、交出所得利润形式、交付以及处置侵犯性货品。

就无理威胁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要求济助
   
新条例引入了一个提起法律程序的新理由,凡任何人威胁要就某项侵犯商标行为而针对另一人提起诉讼,则该被威胁的人可提起法律程序。如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有权提起法律程序的特许持有人在被威胁的人被威胁后的二十八日内,没有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并已尽应尽的努力继续进行该法律程序,则该感到受屈的人可提起法律程序。该受屈的人可在法院取得以下济助:表明有关威胁并无充分理据支持的宣布、制止继续作出该等威胁的强制令,或就受屈的人因该等威胁而已蒙受的损失而判给的损害赔偿。
   
凡大律师或律师以专业身份代表当事人作出任何作为,均可获豁免受无理威胁条文的管限。

平行进口(水货)
   
新条例澄清了平行进口是合法的行为,因此如就某些已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推出市场的货品而使用某注册商标,而该等货品是经商标拥有人同意而推出市场的并在其后输入香港,则该项使用并不侵犯该注册商标。不过,如货品在推出市场后其状况已有改变或已受损,且就该等货品而使用有关注册商标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性造成损害,则这项例外情况并不适用。

过渡性安排
   
新条例一般规定,在20034月条例生效前提交和公布的待决申请会根据旧条例的条文处理(申请须根据旧程序进行公告)。旧条例会继续适用于在 2003 4 4 日之前提交,并在2003 4 4 日或之后公告的申请,除非在该段期间内处长接获反对该申请的通知和反陈述,则新规则便会适用。处长如未在 2003 4 4 日前就某申请发出书面决定,则该申请会被视作在 2003 4 4 日当日仍然待决。
新条例准许申请人把在 2003 4 4 日当日仍为待决、尚未公告以及并未发出书面决定的申请转换,并可要求按照新法例的条文考虑该申请,但该等转换必须在条例生效后六个月内,即 2003 10 4 日或以前提出。转换通知是不可撤销的。经转换的申请会失去在生效日期六个月之前作出的对优先权的权利要求,并会当作是在生效日期当日提出,虽然新的对优先权的权利要求能以 2003 4 4 日的六个月前提交的优先权申请为根据。经转换的申请可能会基于拒绝注册的理由而不得注册,因为该等申请原本已获提交。假如依据旧条例的商标审查工作已变得难以进行,申请人可藉转换申请以采用新条例下对商标所下的较广阔的定义,或是那较为宽松的可注册性的标准。
   
按旧条例注册的现有商标、系列商标以及在旧有记录册中关乎卸弃、条件或限制的记项已根据新条例转移至新记录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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