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侵权了,责任谁来担?
公司出口的货物侵犯商标权报关公司也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二者是否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A公司是境外公司,在我国注册了“”商标(商标号为第1485436号)、“”商标(商标号为第9723321号),并授权其关联公司使用和管理“LEVI’S”系列商标。
2023年1月,B公司委托C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到境外。货物的报关单载明:B公司为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C公司为申报单位,商品品牌注明为其他品牌。深圳海关查验后发现其中5855条男装长裤带有“”“”商标(简称涉案货物),认定涉案货物使用的标志与A公司注册的商标相同且未经授权人许可,依法扣留货物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B公司未对前述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A公司诉至法院,认为B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C公司作为出口报关企业,为B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遂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吴某作为C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C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辩称,其仅是具备相应进出口资质,与货代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涉案货物由货代公司与实际货主确认并进行出口报关,其对涉案货物来源及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C公司、吴某未答辩。
法院审理
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本案中,A公司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货物使用的标识与A公司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且与A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属于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B公司作为发货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另属他人,且涉案报关单上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B公司,B公司亦未对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已缴纳相应的罚款,应认定B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C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未履行报关企业应当履行的知识产权合理审查义务,其出具的报关单上申报的商品品牌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重大过失,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依法认定B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因重大过失为B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客观上帮助B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与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某作为C公司的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综合海关的鉴定意见、侵权货物数量、品牌知名度、同类商品的价值、A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物品未实际出售等因素,判决B公司、C公司向A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50000元;吴某对C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说法
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是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中的重要一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报关公司在代理报关时对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负有合理审查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B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C公司接受B公司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未履行知识产权合理审查的法定义务,且未如实申报出口商品的品牌,应与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提醒,涉外贸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有关知识产权及其海关保护的法律法规,知法守法,注重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严格履行知识产权合理审查义务。若进出口货物涉嫌侵权,不仅是收发货物企业将面临承担行政与民事责任,而且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报关企业也可能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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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24-11-26 阅读:99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