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聚焦】香港税务局修订私募基金豁免条例,企业需关注哪些要点?

2018年12月7日,香港税务局颁布《2018年税务(豁免基金缴付利得税)(修订)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私募基金可享受范围更广的豁免。条例于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如果后续正式获得通过,预计将于2019年4月1日起生效实施。

《条例草案》值得关注的内容

1、适用范围
根据修订草案,新的利得税豁免条例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不仅适用于香港的税收居民和非税收居民基金,以及由这些基金设立的特定目的实体进行的交易,同时也涵盖私募基金或另类基金的常见投资。

值得注意的是,现有的国外基金利得税豁免政策将继续适用于那些无法满足新规豁免要求的实体,而原先对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豁免规定则将完全取消。

2、移除了目前香港国外基金税收豁免的“污染条款”。
即使基金就其中一个不满足豁免的投资组合被征税,该基金的其他符合资格的投资亦不会被“污染”(即取消豁免)。这项修订消除了由一次不符合资格的交易而导致整个基金无法享受税务豁免资格的风险。

3、将适用于非居民(包括国外基金)的税务豁免与适用于香港注册成立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税务豁免相结合。
现行利得税豁免除向基金层面提供外,保留了非居民享受利得税豁免的待遇。继续保留这项政策对当前的税收环境而言无疑是一项受欢迎的举措,这将避免因取消这项豁免而可能会对财务和资产管理行业产生的不利影响。

4、对基金引入了法规上的定义。
致使所有符合相关定义和认可条件的基金将不论其结构、中央管理和控制的地点、规模或目的,均享有利得税豁免。

百利来提醒:之前,向公众发售的在岸和国外基金(如共同基金)均已享有利得税豁免,但对于以私募形式发售的基金,只有国外基金以及在岸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才享有利得税豁免,而其他大部分以私募形式发售的在岸基金是被排除在利得税豁免机制之外的。而本次《条例草案》使得“所有在香港运营的基金,只要符合若干条件,不论其结构、是否国外或在岸、规模或目的,均可享有同样的利得税豁免”。

《条例草案》对基金利得税豁免的要求

1、相关实体须符合“基金”定义

《条例草案》第20AM条引入“基金”(fund)定义,并且明确排除了不属于“基金”的特定情形,例如为一般商业或实业目的而经营的业务实体即不是基金,又如,本就享有《税收条例》第26(1A)待遇的共同基金(mutual funds)、单位信托或类似投资计划。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条例草案》也排除基金投资人均属同一公司集团的情形,因此通常的员工持股平台通常不属于“基金”。

2、相关交易须符合一定条件

(1)基金交易内容应当属于合资格交易、附带交易。

合资格交易是指属于《条例草案》附表16C指明类别资产的交易;而附带交易即指属附带于合资格交易的交易。

附表16C指明资产交易涵盖了常规的基金投资范围,具体包括:证券、私人公司股份等、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期货合约、外汇交易合约、存款、存款证、交易所买卖商品、外币、场外衍生工具产品等。

附带交易则需要满足附带交易部分营业收入不超过基金营业总收入(即合资格交易及附带交易营业收入之和)5%的要求。

(2)基金的合资格交易应当由获香港证监会发牌的机构在香港进行或安排,但如果不满足前述要求,该基金也可以成为“合资格投资基金”(qualified investment fund)来满足本条件。

合资格投资基金有最低投资者人数(至少5个)、资本认缴总额、发放净收益的相关要求。

3、反要求

(1)投资私人公司股权的特殊要求

后续投资的私人公司,无论其在香港境内或境外成立,由其产生的收益均可享受利得税豁免,但是必须满足以下测试要求,以满足反之目的:

不动产测试:如基金投资的私人公司在香港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不动产(不包括基础设施)超过其资产的10%,基金须就投资于该私人公司所得的利润应缴付利得税。
持有期测试:在通过不动产测试条件的情况下,基金仍需持有该私人公司的投资至少两年,方可无须就买卖该公司所得的利润缴付利得税。如不满足两年持有期的条件,则继续进行短期资产测试。
短期资产测试:基金没有该私人公司的控制权;或基金在该私人公司拥有控制权,但私人公司持有的短期资产[5]不多于公司资产价值的50%。

(2)香港居民持有基金比例限制

香港居民(单独或与其关联方)如果持有可享税项豁免基金30%或以上的实益权益(如该基金为香港居民的关联方,则无论持有任何实益权益均需适用),便会视为就该基金从合资格交易所得买卖利润中取得应纳税所得。该限制主要为了避免香港居民利用以“基金”形式来掩盖其他商业目的,从而得以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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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19-01-21 阅读:9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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