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下)

12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一起看看吧!
 
案例六
 
商标代理机构为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假借其前高管名义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应受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束。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了商标代理机构禁止注册商标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熟悉商标注册流程的便利条件或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假借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主体之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为规制个别商标代理机构协助甚至直接从事恶意申请、恶意囤积的乱象,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对于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前高管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应受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束。
 
诉争商标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步步高”由姚某于2019年7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水果、木耳”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成立于2012年,姚某曾为该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约20日,即2019年6月14日起,不再担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其与商标代理机构存在特定关系,且姚某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的60余件商标绝大多数系该商标代理机构代理注册,同时姚某名下多件商标正在商标交易平台挂售,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为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假借姚某之名申请注册,姚某的商标注册行为可以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约束。故一审判决驳回姚某诉讼请求。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七
 
针对行为人恶意跨类抢注他人网络环境下驰名商标的行为,应充分考虑互联网环境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受众是否高度重合等因素,合理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
 
【裁判要旨】
 
在认定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应当充分考虑移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传播的特点和传播速度、品牌影响力的建立和辐射范围等,综合考虑驰名商标认定的各项要素,不应片面、机械地考虑商标使用的时间长短因素。针对行为人恶意跨类抢注他人网络环境下驰名商标的,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受众是否高度重合等因素,合理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加大对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制力度。
 
诉争商标
 
在先驰名商标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快手老铁”由某酒业销售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引证商标由某信息技术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快手及图”商标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构成使用在“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为文字“快手老铁”,完整包含“快手及图”的显著识别文字“快手”,且“老铁”亦为某信息技术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快手及图”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存在差异,但考虑到“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均为快手平台提供的面向普通消费者的服务。其中“节目制作”主要面向平台内视频制作者,“娱乐”服务主要面向普通观众。鉴于快手平台的注册用户高达7亿,几乎为全民参与的短视频平台,故其服务的对象必然包含“会计”服务的对象,上述服务的对象具有重合性。
 
此外,基于快手平台的巨大流量,从事“会计”服务的主体亦有可能通过该平台进行宣传,二者在服务内容上可能存在联系。因此,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诉争商标时,容易将其与“快手及图”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于某信息技术公司或存在特定联系,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无效。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八
 
行为人明知其获准注册的商标具有重大权利瑕疵,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向他人发送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商标权的行为。
 
【裁判要旨】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注册人明知其获准注册的商标具有重大权利瑕疵,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向他人发送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等,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商标权的行为。被侵害人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应对商标注册人滥用商标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商标注册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旅游公司在先使用商号
 
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
 
【案情简介】
 
某旅游公司起诉主张,某科技公司明知某旅游公司的“古北水镇”企业字号及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仍在第33类酒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古北水镇”商标,并先后向某旅游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向工商部门提起商标侵权投诉,要求某旅游公司停止在酒产品包装上使用“古北水镇”商标。某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该旅游公司合法权益,导致该旅游公司正当申请注册“古北水镇”商标受到阻碍,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系在知晓其申请注册“古北水镇”商标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情况下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其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时亦知晓获准注册的涉案商标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但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涉案商标专用权。某科技公司的涉案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旅游公司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应对某科技公司滥用商标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因前述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某科技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案例九
 
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构成权利滥用。

【裁判要旨】
 
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构成权利滥用,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马某注册商标
 
某珠宝首饰公司在先使用的标识
 
 
【案情简介】
 
马某起诉主张,其于2008年5月6日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申请注册“jiaoren骄人”商标,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已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骄人”品牌系列钻石。马某发现某珠宝首饰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店铺销售“骄人”系列的戒指、项链,认为某珠宝首饰公司、京东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其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珠宝首饰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综合考虑涉案标识的显著性及近似程度、马某申请注册“jiaoren骄人”商标的主观意图、涉案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及马某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情况等因素,能够认定马某申请注册“jiaoren骄人”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基础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某珠宝首饰公司的关联公司在马某申请“jiaoren骄人”商标之前已实际在先使用“骄人”作为产品名称,并据此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马某再次以相同理由就某珠宝首饰公司在京东公司平台销售“骄人”系列钻饰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主观上难谓善意。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对“jiaoren骄人”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或使用事实,马某向正当使用“骄人”标识的某珠宝首饰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要求赔偿,构成权利滥用。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案例十
 
侵权人从商标到产品包装、宣传语、销售方式等各个方面,针对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品牌进行“全方位”摹仿,且存在“真假混售”的行为,侵权人攀附权利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
 
“品牌效应”具有综合性、复杂性,其不单单蕴藏在单一商标中,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均可以成为品牌商誉的载体。因此,不同于仅针对单一商标的侵权行为,“全方位”品牌摹仿对品牌形象和权益的打击更大。其具体行为模式可能包括:注册和使用与权利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抄袭包装装潢、将“正品”与“仿品”混搭销售、使用引人误解的宣传语等。对于此类针对在先知名品牌进行“全方位”摹仿的严重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权益,更有助于营造诚信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权利人产品野格利口酒
 
侵权人产品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
 
【案情简介】
 
某利口酒公司系“野格”等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相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该公司主张某酒业公司未经许可将与其商标相近似的“野格哈古雷斯”“YEGE”“野格狩猎者”等标识使用在“利口酒、啤酒、功能饮料”等商品上,还抄袭其产品包装、装潢,使用容易引人误解的宣传等,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某利口酒公司的“野格”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利口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某酒业公司未经许可将与某利口酒公司商标相近似“YEGE”“野格狩猎者”等标识使用在“利口酒、啤酒、功能饮料”等商品上,且仿冒某利口酒公司同类产品的包装装潢,使用容易引人误解的宣传用语,还将侵权产品与某利口酒公司同类产品混合销售,上述行为侵害了某利口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在某利口酒公司多次发布维权声明并发送警告函后,某酒业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根据上述事实,对于某酒业公司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某酒业公司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赔偿某利口酒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某酒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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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24-01-19 阅读:13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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