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 “足参堂”商标驳回复审

“足参堂”商标
 
申请人:郑州足参堂养生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91793号“足参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臆造性词汇,有独特的设计来源与理念。并且从指定商品来分析,“足参堂”并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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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25-06-03 阅读:12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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