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 大安黑山羊商标驳回
大安黑山羊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安泰鑫种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04339号“大安黑山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10428号“河蟹 大安芦苇湿地河蟹及图DAANLUWEISHIDIHEX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且申请商标品牌通过推广,在行业内享有极高声誉,服务质量得到公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门头及菜色图片、销售单据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糠;牲畜饲料;家畜饲料;羊用食品;小牛用食品;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鱼;活牲畜;活家畜;活山羊”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中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黑山羊”,使用在“活山羊”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种、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大安”,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与其他文字组合后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仅由地名加商品的通用名称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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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25-08-12 阅读:182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