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 “复兴饭店”商标驳回
“复兴饭店”商标
申请人:西安财如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87272号“复兴饭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在开业的门店使用,与驳回通知书中所引证的第78160666号“复兴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29995号“復興航空TransAsia Airw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30003号“復興航空TransAsia Airwa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00939号“老复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比,与申请人的贴合度较大,请支持保障申请人经营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了店面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被依法注销并公告,公告分别刊登于第1923期《注册商标未续展注销公告》,且自专用权届满均已满一年,现均为无效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系纯文字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含义区分不明显,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
综上,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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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25-07-22 阅读:181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