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抢注商标,恶意囤积行为说“不”

不是酒类经销企业,却注册酒类商品商标,不开展生产和销售,却又在别人生产销售之后,提出天价要求合作或购买自己的商标,如此操作究竟为何?法院如何判决?今天为您讲述恶意囤积商标那些事儿。
 
基本案情
 
甲公司并非专业的酒类经销企业,却于2016年8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酒类商品上注册“阳阿”商标,并于2019年1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公告,在此期间,甲公司并未将上述商标用于酒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乙公司是从事预包装食品、酒类批发的商贸企业,2018年5-6月间,在不知道甲公司已经提出“阳阿”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下,委托酿酒厂生产了一批标识有“阳阿古镇”字样的白酒,并批发给本地的一些小门市部进行销售,因产品销路不畅,之后未再委托继续生产。
 
2019年11月22日,甲公司又向商标局申请在酒类商品上注册“阳阿古镇”商标,于2020年8月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公告。
 
之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交涉,要求乙公司与自己合作或出资购买自己的“阳阿”“阳阿古镇”商标,但被乙公司拒绝,随后,甲公司将乙公司及酿酒厂等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乙公司及酿酒厂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阳阿古镇”系列白酒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余万元。
 
法院认为
 
原告甲公司作为“阳阿”商标和“阳阿古镇”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但是原告甲公司持有的“阳阿”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持有的“阳阿古镇”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31日和6月1日,被告乙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阳阿古镇”标识在先,原告甲公司取得注册“阳阿古镇”商标在后,原告甲公司无权禁止被告乙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依照《商标法》规定,原告甲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对被告乙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所以,被告乙公司委托生产的涉案产品不属于侵害原告甲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未侵犯甲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判决:
 
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拓展
 
对于正常的市场经营主体来说,其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但囤积商标牟利的人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将注册商标作为向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符号。
 
本案中,被告陈述其经查询发现,原告名下曾注册过178个商标,其中不乏以知名景点、网红头像、历史典故为名称的商标,这些商标虽经注册但未实际投入使用。
 
如果甲公司高额出售注册商标或向商标使用者提出天价要求合作,此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破坏了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秩序,使得真正对商标有使用需求的主体无法使用商标,与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本质相悖,则应当依法予以规制。
 
本案一方面启示相关市场主体提高商标意识,及时注册商标,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对于囤积商标的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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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23-03-28 阅读:6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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