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S应对指南:这五种情况无需担忧信息交换(附香港税局内地香港双重课税常见问题)

近来,许多朋友都对CRS有了更切身的体会——因CRS被联系的人比往年大幅增加。尤其是税务局那几条关于境外收入补税的短信发出后,立刻让不少人紧张起来。如果想知道收到补税信息该如何处理,可以联系百利来客服(13632211009)。
 
至今,仍有很多人对CRS规则不够了解,也不清楚自己是否属于“交换范围”,越想越不安。这已成为近期最常听到的困扰。
 
因此,本文将列出五种不会触发CRS信息交换的情况。大家不妨对照看看,理清逻辑后,自然能安心不少。
 
CRS不交换的五种情况
 
情况一:非金融资产
 
CRS主要交换的是个人名下金融账户的信息。如果你在境外持有的是房产、黄金、珠宝、公司股权等非金融资产,则不属于CRS交换范围。(对于虚拟货币资产有消息指将有可能在未来列入交换范围)
 
情况二:资产存放于美国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并非CRS参与国,且中美之间目前没有自动信息交换机制。因此,在美国的银行账户、投资账户或保险保单等信息,不会通过CRS传回国内。但是要避免成为美国税务居民,否则FATCA以及全球征税也是一个头痛的问题。
 
情况三:主动经营的公司账户
 
如果你在海外设立的公司(包括离岸公司)属于真实运营、持续开展业务的情况,例如从事贸易、服务或咨询等,那么公司账户信息一般不会被交换。不同国家对“主动经营”的认定可能有所差异,但此原则普遍适用。
 
情况四:已取得他国税务居民身份
 
CRS依据的是“税务居民身份”,而非国籍。如果你已合法取得如香港、新加坡、土耳其等地的税务居民身份,并如实向银行申报,信息便会按该税务所在地报送,而不会传回中国。(但也可能会被认定成为双重税务居民,关于内地和香港双重课税问题可以查看后文)
 
情况五:不可撤销信托下的资产
 
在不可撤销信托中,资产法律上属于信托本身,而非委托人个人。因此,这类资产不在CRS针对个人金融资产的交换范围内,这也是许多高净值人士选择信托的原因之一。若规划得当,其对个人的税务影响通常较小,算是一种递延交税的方式。
 
总结
 
CRS的本质是提升税务透明度,而非单纯“追查”。对高净值人士而言,规则清晰未必是坏事,反而有助于规划合规路径。务必牢记:合规是底线,切勿心存侥幸。
 
如果你仍不确定自身情况是否涉及交换,或希望了解适合的合规方向,欢迎随时联系我们(13632211009)。很多时候,理清状况,便能踏实前行。
 
内地香港双重课税常见问题
 
1.问:香港居民在内地工作,在什么情况下可按「全面性安排」获免缴内地税或所付内地税款可获抵免?
 
答:在「全面性安排」下,香港居民在内地工作所得的报酬,若果同时符合以下 3 个条件,可以在内地免税。这 3 个条件是:
 
他在有关的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 12 个月中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
 
该项报酬由并非内地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若不符合以上任何一个条件,则有关报酬会在内地征税。如果有关报酬须同时在香港征税,在内地所缴税款可以按「全面性安排」获得税收抵免。
 
但请注意,香港居民担任内地公司的董事所收取的董事费及其他类似的款项,需要在内地征税。该董事费等在香港不用征税。
 
2.问:怎样计算「停留」在内地或香港的天数?内地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采用的「居住」天数计算方法是否适用?
 
答:「全面性安排」所订的「停留」天数,是采用「身处当地天数」的计算方法。根据国际惯例,入境或出境的当天及在当地停留的期间,不论每天停留时间多少或停留原因,均当作一天计算。
 
以上「停留」天数的计算方法,是有别于内地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采用的下述「居住」天数计算方法:「在内地停留的当天满 24 小时的,计入内地居住天数;在内地停留的当天不足 24 小时的,不计入内地居住天数」。该「居住」天数的计算方法仅在内地为施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法规而适用。
 
3.问:因应「全面性安排」的「停留」天数及内地个人所得税的「居住」天数的不同计算方法,在内地工作的香港居民会否受「全面性安排」的规定所限而未能享有内地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内地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法规,香港居民可按照「全面性安排」及内地税务法规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也可选择不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因此,假如在内地工作的香港居民按照「居住」天数所确定的内地个人所得税税负有别于按照「停留」天数实施「全面性安排」所确定的内地个人所得税税负,该香港居民仍可自行选择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计算方法,计算在内地的应纳税额。
 
4.问:在「全面性安排」中,香港个人居民的定义是什么?
 
答:「全面性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说明,香港个人居民是指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或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 180 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 300 天的个人。
 
5.问: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士是否就是香港个人居民?
 
答:这个未必一定。我们要考虑的因素是有关人士是否「通常居于香港」。
 
6.问:怎样才算通常居于香港?
 
答:一般而言,若个人在香港保留一永久性住所,用作他本人或其家人生活的地方,他会被视为通常居住于香港。其他会被考虑的因素包括:他在港逗留天数﹔在港是否有一个固定居所﹔在外地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他主要在香港还是在外地居住。
 
7.问:在香港个人居民的定义方面,「逗留超过 180 天 / 300 天」是连续还是累计计算?
 
答:无论是连续或累计计算均可。只要个人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 180 天,或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内(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 300 天,会被视为香港居民。
 
8.问:如根据「全面性安排」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的个人,怎样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更新)
 
答:就解决同时为双方个人居民的问题方面,「全面性安排」采纳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的标准,其居民身份会依次按照以下规则确定(加比规则):他在哪一方有永久性住所、他与哪一方的个人和经济关系较密切、他习惯性居住在哪一方及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来决定他属哪一方居民。关于加比规则的具体解释,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该通知就加比规则的解释适用于「全面性安排」,具体参阅载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的国税发〔2010〕75号文。
 
9.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指哪十二个月?
 
答:「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这句子是有两个含义的,一是可以跨年度计算有关的停留天数,二是可以移动计算。所说的十二个月可以在有关纳税年度的任何一日开始或终了。
 
以香港为例,在 2021 / 22 课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 12 个月是指任何一段为期 12 个月的时段,其开始或结束日是在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这段时间内。换句话说,该时段最早可在 2020 年 4 月 2 日开始(结束日期为 2021 年 4 月 1 日),或最迟可在 2022 年 3 月 31 日开始(结束日期为 2023 年 3 月 30 日)。
 
10.问:请举例解释「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答:以香港 2021 / 22 课税年度为例,我们要考虑的时段为 2020 年 4 月 2 日至 2023 年 3 月 30 日。如果有关的内地居民没有在这段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港停留超过 183 天,他在 2021 / 22 课税年度才符合在香港「停留期不超过 183 天」的免税规定。
 
以内地 2021 纳税年度为例,我们要考虑的时段为 2020 年 1 月 2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0 日。如果有关的香港居民没有在这段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内地停留超过 183 天,他在 2021 纳税年度才符合在内地「停留期不超过 183 天」的免税规定。
 
11.问:在计算税额时,如何计算香港居民在内地停留的天数?
 
答:在计算税额时,每段停留期间的停留天数会采用「身处当地天数减 1」的方法处理,即如 1 月 2 日入境, 1 月 5 日出境,计三天而不是以身处当地天数计的四天;然后累计在相应纳税年度内的总停留天数。由于跨境工作的人数不少,国家税务总局及香港税务局已取得共识,如果同一天往返两地,而在两地均有提供服务,则按半天计算。如果在同一天往返两地而只有在内地提供服务,则计算在内地停留 1 天。
 
12.问:如果内地居民在香港因从事受雇工作取得收入,但他不符合「全面性安排」第十四条的免税规定(例如他的报酬是由香港雇主支付),而他在有关课税年度到访香港不超过 60 天,他是否可获在香港豁免缴纳薪俸税?
 
答:香港一般遵循「孰优」原则,即以「全面性安排」或《税务条例》何者对纳税人而言较优惠为准。在上述情况下,纳税人虽然不符合「全面性安排」的免税规定,他仍可按《税务条例》,因到访香港不超过 60 天而无须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13.问:董事费收入与受雇收入的处理是否一样?
 
答:董事费和受雇收入的处理是不一样的。「全面性安排」第十五条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换句话说,两地居民担任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公司居民地一方有征税权,不须考虑该董事在各地停留的天数和实际执行职务所在地。因此,香港居民担任内地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应全数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样地,内地居民担任香港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应全数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14.问:香港居民须办理什么手续以在内地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
 
答:申请人须在内地直接申请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为申请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而提交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申请人不需要夹附《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证明的函》。
 
15.问:对一个「合伙」而言,怎样才算是「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的?
 
答:如果有关的合伙协议书是在香港签署的,或有关口头协议是在香港议定的(concluded),则该合伙便算是「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的。
 
16.问:如果纳税人对「全面性安排」有什么不明白之处,有何途径查询?
 
答:「全面性安排」的全文和有关「全面性安排」的释义及执行指引均已上载本局网页,纳税人可随时参阅。如果纳税人仍有疑问,可于办公时间内拨本局热线 187 8088 查询。
 
17.问:A先生持有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工作,受雇于香港公司。他在香港持有或租住物业,其配偶及子女与他一同来港居住,子女在香港上学。A先生大部份时间在香港居住及生活,偶尔会回内地探亲或旅游,他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根据「全面性安排」A先生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答:A先生的居民身分,须按「全面性安排」下的加比规则确定。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A先生双重居民身分的问题时,需考虑他在香港的住所是否具有永久性质、在内地是否保留永久性住所等情形。一般而言,如A先生在香港的住所具有永久性质,且在内地没有永久性住所,则他在「全面性安排」下会被视为香港居民。相反,如A先生在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且在香港的住所不具有永久性质,则他在「全面性安排」下会被视为内地居民。
 
18.问:如于问题17所述的A先生在香港及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A先生的居民身份?
 
答:如果A先生在香港及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则需要综合考虑A先生在香港及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并比较其与哪一方更为密切。如A先生与香港的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他在「全面性安排」下会被视为香港居民。相反,如A先生与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他在「全面性安排」下会被视为内地居民。
 
19.问:B先生持有内地户籍,其情况与问题17所述的A先生相若,但由于他的香港雇主在内地有业务,B先生需要经常到内地工作。B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而且周末时间大多在香港度过。在此情况下,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时会有不同吗?
 
答:B先生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在应用加比规则时, B先生因工作等原因需要经常在内地停留,他在内地保留永久性住所的可能性更大。相比香港,B先生与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更为密切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他在「全面性安排」下被视为内地居民的可能性更大。
 
20.问:C先生持有内地户籍,透过输入人才计划成功申请来香港工作,受雇于香港公司,他在香港持有或租住物业。C先生星期一至星期五在香港工作,周末则返回内地。C先生的配偶及子女仍留在内地居住,子女在内地上学。C先生在某一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根据「全面性安排」C先生同时为香港及内地双方居民,在此情况下该怎样判定他的居民身份?
 
答:在应用加比规则解决C先生双重居民身分的问题时,考虑到C先生此前在内地工作生活,受雇于香港公司后,配偶及子女仍留在内地,C先生在内地应有永久性住所,但他在香港的住所是否具有永久性质需要结合实际事实及情况进一步研判。如果C先生在香港的住所不具有永久性质,则他在「全面性安排」下会被视为内地居民。
 
21.问:如于问题20所述的C先生在香港及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该怎样判定C先生的居民身份?
 
答:如果C先生在香港及内地均有永久性住所,则需要综合考虑C先生在香港及内地的个人和经济关系,并比较其与哪一方更为密切。详情请参阅上述问题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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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25-12-26 阅读:10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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